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03號原告 陳美惠 被告 陳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1月2日結婚,並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32,嗣於87年2月9日遷至原告娘家即臺中市○○區○○路○○號居住。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88年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數日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民事判決並於94年12月27日確定,惟被告目前仍下落不明,迄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53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之姊 陳盈蓁 亦於上開履行同居事件中,到庭證述921地震後1、
2個月,被告即未返家,其等均不知被告去處,亦聯絡不到被告,被告家人亦不知被告去向,至今仍無消息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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