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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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維 哲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劉金裕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農嘉禾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高聿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蘇秀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献代理人 王裕程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詹凱傑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張維哲 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維哲因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665,528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具狀聲請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張維哲自109年9月15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後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於110年5月26日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院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舉,債務人有以下情事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中「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務人明知收入不豐,卻向11家金融機構及4家資產管理公司借款信用貸款或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雖言擬赴大陸投資食品業,然以短期資金支付長期投資乃屬投機行為,且債權總額達1仟8佰餘萬元,資金規劃顯然過當,有過度浪費之嫌而生開始清算之理由。
2、再者,鑑於債務人年齡48歲(62年次)正值中壯之年,未有不能謀生之事由,今後應有重建經濟狀況復甦機會及還款能力,基於上述理由,謹請鈞院裁定不應給予債務人免責。
(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現齡48歲,經營小規模早餐店,觀其行業特性,易有隱匿收入之情事,如無發票或收據之零售行為,實無法得知相關收入。次,依據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調查資料,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於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但債權人受分配總額卻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的數額,債務人似乎不甚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正值壯年之齡,卻不思積極投入就業市場,以獲取較高收入,反而選擇以債養債方式過日,終至形成大筆債務,無力償還,今如再予免責,恐有失公允及正當性。爰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之情形,特此陳報。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7,156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四)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
2、自債務人張維哲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新台幣480,000元及390,504元(註:無依法應扶養之人),惟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含嘉義縣)107、108年度最低生活費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而債務人張維哲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月約16,271元,因高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故應依法定之數額作為債務人張維哲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減去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23,216元【計算式:480,000元-(14,866元×24個月)】。又本件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僅受償7,156元,遠低於前開收入減去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爰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之規定,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之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2、另陳報人表示因非公權力機關,無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其他機關提出證明,故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人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
3、後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費者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實感法便。
(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茲因債務人分文未付,故陳報人不同意該清算免責方案。
(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查相對人於陳報人處所副知債務為現金卡及房貸保證債務。
2、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證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3、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 爰聲 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實感法便。
(八)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參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後,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包括六督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123,216元,而普通債權人僅分配7,156元,符合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480,000元(=20,0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6,784元(=14,866元×24)後,剩餘123,216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7,15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8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據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
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14,866元,尚餘5,134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123,216元(計算式:5,134×24),今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7,156元;是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法定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十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十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十三)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1、查,陳報人於本件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算事件所得悉之資料甚少,不知悉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無從為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規定而應予不免責,故懇請鈞院逕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合先陳明。
2、又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以上屬政府補助金)?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上屬其他收入)?茲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故無從判斷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8款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適用,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 俾利鈞院 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3、按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意圖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想辦法積極努力償還貸款,倘鈞院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十四)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原則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如多數債權人同意,債權人勉為同意並願依循多數人意見,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十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⑴就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時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示,債務人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總收入為528,000元,總支出為553,656元。惟於聲請清算時,債務人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總收入為480,000元,總支出為390,504元,二者金額差異甚大,就其差異原因,債務人實有必要說明。
⑵就債務人陳報承租嘉義縣○○市○○路000巷0弄0號,每月租金4,
000元。惟查該標的為三層樓之透天住宅,經查時價登錄該區域於105年6月有成交紀錄,成交金額為390萬元,迄今房價必然更高。另於好房網查詢嘉義縣太保市整層住家(電梯大樓及透天厝)租屋行情,每坪租金單價為345元(證三),而債務人所承租三層樓之透天住宅,坪數約為39坪,換算每月租金為13,455元,而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租金卻僅有4,000元,顯不相當。債權人認為該租約是否真實尚待查證,懇請鈞院去函出租人,調查租約之真實性及實際承租金額。
⑶就債務人陳報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之稅賦,經查車主為張
維兼(家庭手工藝),於108年3月間出廠,就前開車輛實際由誰何人出資購買?又何需由債務人負責稅賦?請鈞院予以查明。
⑷由於債務人並未清楚就早餐餐店之收入及支出做必要說明,
且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債務人實有必要對於自營早餐店之實際收入情形作出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因此對於債務人所提出收入切結書之真實性,債權人予以否認。
⑸綜上,債權人認為債務人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之情形,不應予以免責。
2、倘若鈞院認為債務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無不實,依其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總收入為480,000元,總支出為390,504元,尚有剩餘89,496元,而所有債權人共計受償7,156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自應不予免責。
(十六)債務人陳述:
1、希望法院能夠免除我的債務,因為我也盡力在工作,請法院給我一個機會,讓我重新開始。
2、另關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收入及支出說明如下:⑴收入部分:
①緣109年3月間聲請人向鈞院申請前置調解原欲解決債務問題
,之後得知債務金額超過1,200萬,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亦才進行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②聲請人之工作為經營早餐店,與一般上班族領固定月薪不同
,每月收入(營運收入扣除營運支出)其實不固定,因僅有一個人獨力經營早餐店,僅簡略紀錄營運之收入與支出,因此不管是收入或支出都僅為粗估,當時調解送件前之「當月」收入約為2萬2,也因此前置調解之收入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上收入才載明為約2萬2,但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二項「小規模營業活動及其營業額」〕有載明每月營業額收入約2萬元,此為實際之平均收入。
③前置調解後進入清算送件前,聲請人大約計算自身收入狀況
,亦才於清算聲請狀中關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載明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
⑵支出部分:
前置調解前所撰寫之支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包含早餐店房租及早餐店電費,故當時前置調節金額才填寫每月支出約23,069元,但清算聲請狀中「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必要支出」載明係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並未將營運支出納入。
⑶綜上,經前置調解後清算送件前,聲請人認真估算前2年之
收入及支出,亦才於清算聲請狀載明收入約為2萬,支出約16,271元,聲請人不敢隱瞞鈞院,清算聲請狀所載皆為事實。
3、關於債權人之房租租金有所疑慮,說明如下:聲請人確實承租並居住於嘉義市○○市○○路000巷0弄0號,聲請人因資力有限,過高租金實無法負擔,百般尋找便宜租金,亦終於找到理想房租價格,卻遭債權人質疑,今聲請人與房東係單純房東租客關係,並非房屋買賣交易關係,債權人上網搜尋實價登錄,陳述房屋現值390萬換算租金數據竟為13,455元,所臆想租金已高於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不含稅賦等),顯見該租金數額為債權人揣測臆想之語,與實情不符,聲請人與房東基於自由心證簽署房屋租約,每月按時履行給付租金4,000元,此為實情,望鈞院明鑑。
4、關於汽車部分:貨車(BDC-0370)為聲請人兄長 張維兼 購買所有,因甚少使用故借予聲請人使用。因聲請人所經營早餐店,位置為鐵皮屋腹地狹小,故向兄長請託將貨車(BDC-0370)借給聲請人使用,除作為餐車販售餐點使用之外,亦作為日常購買食材之交通工具使用。當時兄長不願意但基於兄弟情誼及聲請人百般請託下,答應借予聲請人使用,但協議每年稅金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故才有每年稅賦等支出。
5、聲請人感謝鈞院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今聲請人努力工作,並簡化各項開支,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情事,今聲請人努力工作,乃是祈求鈞院及債權人給予聲請人一次重新之機會,也感謝鈞院能予以協助,期許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之下,得到重生之機會,若能如此,甚感恩澤。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9年9月15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另查,債務人張維哲無依法應扶養之人。又查,債務人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866元,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另自110年1月1日起,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予以認列。是以,債務人於109年9月16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期間,每月尚有餘額5,134元(計算式:20,000元-14,866元=5,134元);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尚有餘額4,054元(計算式:20,000元-15,946元=4,054元)。因此,本件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次查,本件自債務人張維哲於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收入,每月收入約2萬元,二年合計共約為480,000元。另查,債務人張維哲無依法應扶養之人,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含嘉義縣)107、108年度最低生活費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從而,債務人張維哲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480,000元,減去必要生活費用356,784元後,仍然尚有餘額123,216元【計算式:480,000元-(14,866元×24個月)=123,216元】。惟查,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期間,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僅受償7,156元,遠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減去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123,216元。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23,216元(計算式:480,000元-356,784元=123,21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7,156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至於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