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3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330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萬元整,到期日為99年7月27日,約定利率第一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採2.88%固定計息,第二年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35%機動計息,期限5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貸款,約定其中任何一期償還本息延遲,該借款視同已到期,及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債務人立借據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自民國98年9月2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務人等依法自應清償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