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泰旺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献章 相對人 張益世
陳詩函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向鈞院提存,且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向鈞院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2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本院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彰院曜民慧109年度司聲字第25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2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