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其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予自稱 郭襄理 指派之某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縱令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特殊之親密或信賴關係。故一旦有人刻意索取他人之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依其學歷、智識經驗,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足見其對於帳戶是否遭使用於犯罪行為並不在意,本件犯罪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年紀尚輕,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暨其犯後已深自悛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48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甈高漸ゼo意思,於民國97年9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日18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前於 東森 購物之消費付款方式經誤設為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東園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致於同日21時
51分許匯款新臺幣2993元至甲○○上揭帳戶內。嗣乙○○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
(四)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資料、申請人資料。
(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工作應徵欄資料影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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