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家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家振因侵占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家振因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6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表:受刑人梁家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8日~│102年6月5日~││││101年10月6日│102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655號│偵緝字第131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5│105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80號(撤銷緩刑案│1589號│││││號:106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判決│103年4月16日(│105年12月30日││││日期│撤銷緩刑裁定日期││││││:106年4月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5│105年度審簡字第│││判決││80號(撤銷緩刑案│1589號│││││號:106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判決│103年5月5日(│106年2月6日││││確定日期│撤銷緩刑確定日期││││││:106年6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撤緩字第49號│執字第4198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