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0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蔡永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永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高振銓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不得逆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高振銓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告訴人高振銓所受傷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非屬受有重傷情形,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高振銓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高振銓亦具狀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01號被告蔡永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昇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往楊梅方向直行,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在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與環東路交岔口,與同道路同方向由高振銓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高振銓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勢。詎蔡永昇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高振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3)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主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