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被告尚興系統廚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憲忠 被告 許雅玲
林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興系統廚櫃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憲忠、許雅玲、林文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利息以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1.37%加1.31%計為年利率2.68%,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利率2.61%;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茲上開借款於104年9月30日到期未按約定償付本息,原告並以催告通知被告等還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仍未還款等語。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尚興系統廚櫃有限公司以被告林憲忠、許雅玲、林文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嗣104年9月30日期限屆至,並未依約還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尚興系統廚櫃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憲忠、許雅玲、林文謙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