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嗣於民國107年1月9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韋齊於105年7月14日,與 王喨生黃柏雄 (所涉賭
博案件,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喨生向其母親 鐘麗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出入並聚集賭博財物,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代價,受雇於黃柏雄,負責載送賭客至上址,黃柏雄則在上址把風、過濾賭客進出,以此分工方式在上址經營賭場。賭博方法係由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每人持2張牌,莊家與閒家以點數大小比輸贏,莊家每贏得1000元時,必須交付50元予王喨生作為抽頭金。被告上開所為係違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07號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4號卷確認無訛。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編號1及編號
2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員警於105年7月17日16時2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及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726400號卷(下稱警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無誤,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賭客至賭場,而該車係由黃柏雄提供給伊使用,另車內扣得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物品放在車上很久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再酌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非於賭博場所扣得,且遍查全卷未見有積極事證足證上揭物品係供作或預備本案犯罪所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自與前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搭載賭客至上址後通知黃柏雄開門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認定在案,且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審酌行動電話本屬一般與人聯繫時會使用之物,暨此與實現本件構成要件之關連尚屬有限,核無沒收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上揭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號│物品│├────┼───────────────────┤│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2│天九牌21副│├────┼───────────────────┤│3│骰子6顆│├────┼───────────────────┤│4│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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