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5年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卷第7頁),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1202300號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被告謝志勇(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民國107年8月7日9時至10時許間,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謝志勇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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