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白燿榮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林奕辰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稱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2款規定,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而言(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1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林奕辰於92年7月1日將其名下不動產(即位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以及座落於前開土地之同段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800,000元與異議人,以擔保債務人對異議人之債務,雖債務人已於97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名,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林梅婉 ,惟按民法第867條規定,此並不影響異議人之抵押權,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應更正債權表,將異議人之債權改列為有擔保之優先債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之97年8月18日(本件係於101年9月5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自101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將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林梅婉,有本院民事庭裁定、不動產謄本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佐,且為本件異議人所不爭執,故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對異議人之債務,確非以債務人自己之財產為擔保,自應屬無擔保債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請求更正債權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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