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一O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O五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文。本件台中市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中市警刑字第一四二O八號移送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六十四之七號前,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O.四公克,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因前開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毛重O.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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