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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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必立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東碧 相對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曲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証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於証據保全程序就相對人公司所製DIPSWITCH成品上有無打印JAE字樣或JAE之專屬代號予以勘驗。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相對人與日本JAE公司間商業行為之往來,究竟有無OEM之型態爭執不下,而又難以期待相對人出示真品,為明真相,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聲請保全証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二一五號給付佣金事件中,就相對人公司所製DIPSWITCH成品上有無打印JAE字樣或JAE之專屬代號,互為爭執,而此乃關乎相對人與日本JAE公司間商業行為之往來是否為OEM之型態之待證事項,堪認聲請人對確定相對人公司所製DIPSWITCH成品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林麗真~B法官吳蕙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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