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5號異議人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相對人 許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佰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4章第6節之1之規定,至該節所未規定者,仍適用就各該事件原為法官處理而設之規定。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106年7月3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獲回應,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26萬2,43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之,異議人復遵上開假扣押裁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5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於1,526萬2,430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提存事件、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異議人自得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情形下,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㈡、再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後,已於106年7月3日撤回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日以台北海南郵局
75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未為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新北地院回函等足憑(見本院卷第12、15、16、25、2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異議人已踐行法定催告程序,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與存證信函通知,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