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武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九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洪○○○(即被害人洪○○之配偶)新台幣(下同)320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給付20萬元,所餘300萬元自110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75號被告許秋武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武於民國109年8月16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澎2號道路起點前之道路(小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澎2號道路起點前
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依規定而駛出車道路面邊線,適有行人洪○○在該路段路邊行走,致撞擊洪○○,洪○○受有右耳耳漏,疑顱底骨折併腦出血、右大腿變形,疑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仍於翌(17)日1時11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許秋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暨洪○○○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秋武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開汽車撞擊被害人洪○○│││(一)、(二)及交通事│及被告自首之事實。│││故照片1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肇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3│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送至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心│││、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跳停止,經急救仍於109│││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年8月17日日1時11│││12張│分許死亡,死因為上開交通││││事故致右耳耳漏,疑顱底骨││││折併腦出血,最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理所109年10月8日│,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依規定車道駛出路面邊│││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線,為肇事原因。2、│││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被害人無肇事原因。│││0000000案)││└──┴───────────┴────────────┘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許秋武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到場時承認為肇事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貝珊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