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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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98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葉又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7時29分許,騎乘自行腳踏車(下稱肇事自行車),於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22巷口前,因於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左轉之疏失,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金培 所有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6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22巷口前時,準備左轉而尚未左轉,即遭系爭車輛駕駛黃金培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致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自行車之左側,本件事故係因黃金培之過失所造成。縱認被告有疏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僅有右後視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於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左轉之疏失,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至45頁)。經查,本院勘驗警察提供道路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畫面顯示日期為110年7月5日,7時29分27秒,肇事自行車行駛在第2車道,肇事自行車旁之第1車道並無車輛與肇事自行車併行。系爭車輛在肇事自行車後方之第1車道行駛。7時29分32秒,肇事自行車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附近,系爭車輛亦行駛至肇事自行車左後方位置,肇事自行車突然往第1車道偏行,系爭車輛為避免碰撞肇事自行車,亦往對向車道偏行並繞過肇事自行車往前進。7時29分33秒,肇事自行車進入第1車道,肇事自行車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接觸。7時29分34秒至37秒,系爭車輛繞過自行車後往前停於路旁。肇事自行車停在第1車道原地。7時29分49秒至59秒,肇事自行車駕駛下車步行牽引肇事自行車往對向路口前進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準備左轉,而直接自第2車道(慢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快車道)時,與行駛在第1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雖於警詢稱其行經路口向左看沒有看到車輛,就往行人穿越道行駛,駛到對方車道時被後方車輛後照鏡撞上(見本院卷第38頁)。然依上開勘驗監視器結果,被告所稱有向左確認沒有車輛乙節,與事實不符。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4頁),中坡南路為無號誌車道,被告騎乘慢車應不得左轉。然被告騎乘肇事自行車逕行於無號誌路段左轉,可見其有違規,應認有過失。又本件黃金培就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詳下述),黃金培之過失亦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成立,故被告稱黃金培有過失,其無過失,並非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身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保險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22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原狀如係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1.依警察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可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前車門部位、後車門部位及右後視鏡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應僅有右後視鏡,並非可採。另依原告提出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系爭車輛修繕部位另包括前保桿、右前葉子板輪弧等,不能認係本件事故所致損害,經扣除該部分後結帳工單上項目6至10零件13,183元、項目15至20、項目22至26、項目28工資16,958元為本件事故所致損害。
2.又系爭車輛為102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頁),距案發時間110年7月5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13,183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19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183÷(5+1)=2,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16,958元合計共19,155元(計算式:2,197+16,958=19,155),此即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查,黃金培於警詢稱其時速約40公里,肇事自行車突然左切與其碰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黃金培行經無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對於肇事自行車突然左切之動向來不及反應,而採取向對向車道偏行之方式閃避,致發生本件碰撞,應認黃金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係代位主張黃金培之損害賠償請求償,自應負擔黃金培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黃金培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8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5,324元(19,155×80%=15,324),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24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