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再抗告聲請選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16號聲請人 簡麗仙 上列聲請人因與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9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現職清潔員,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