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90號原告 陳豐田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怡均 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琪 律師被告 何家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8日結婚,感情初尚融洽,惟其後因兩造聚少離多及被告之個性等事由,致兩造不僅形同陌路,嗣更因兩造間之多起訴訟事件,已成仇人,不僅無婚姻之信賴情感,更無法共同生活,茲分述如下:
1、被告自86年8月起擔任職業軍人,任職單位均在外地,故兩造婚後相隔兩地、聚少離多,日漸疏遠而產生隔閡。被告於婚後不知何故,竟脾氣暴躁、個性乖戾刁鑽,只要稍微不順其意,便以砸毀物品之方式發洩情緒,更時常提出離婚以要脅原告,原告初期雖能隱忍,然長期處於被告不穩定情緒中,備感壓力,難與被告相處。由於兩造之相處不睦,逐漸的被告也不會將工作情形及休假時間告知原告,被告縱有休假亦不一定會返回臺中住所與原告相聚,又雖偶爾返回,兩造仍無互動,更無關愛之情。
2、被告於婚後迄今,未對原告之父母加以關懷問候,即便逢年過節亦係如此。此外,被告於婚後即未參與原告家族清明祭祖及任何節日活動,甚至原告之祖母於103年6月間過世,被告亦不曾以孫媳婦身分到場祭拜。又原告之父 陳崇弘 因脊椎骨刺手術,於97年3、4月間分別住院將近二個月,被告亦不曾前往探視慰問,足見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家族早已多年無互動交集,兩造間形同陌路。
3、原告於99年8月13日,在臺中住處發生疑似中風症狀、倒臥在地,此時被告亦休假在家,原告請求被告幫忙叫救護車送醫治療,詎料,被告竟不聞不問,逕自從原告身上跨過並離家,被告此種冷漠之行徑,令人咋舌,足見兩造間已無夫妻應有之相互扶持。
4、被告於104年9月間,趁休假返回臺中住處,擅自更換住處門鎖,原告返家後發覺無法進入屋內,僅得先搬回父母家居住,目前則在外另覓租屋處。兩造多年來各自生活,近10餘年來亦無性生活,空有婚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原告於104年間因無法繼續忍受此種婚姻生活,遂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於調解過程中被告雖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意願,卻要求原告必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現金,並將原告名下土地過戶與被告,被告方同意離婚。原告於心灰意冷下,改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則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被告於偵查過程中,竟以原告於婚後欺騙被告去報考軍人,嗣後另結新歡等不實事項投書大眾傳播媒體,媒體於未查明事實之下即對外大肆報導,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連帶影響原告之工作,是兩造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又多次對簿公堂,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
(二)綜上,被告個性暴躁乖戾,屢以不當行徑發洩其情緒,原告實難以與被告相處,兩造又經長期分離,對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甚者,不僅被告對原告在家中倒臥,不送醫急診,猶跨過原告身體逕行離開,且無故提起告訴,彼此早已對簿公堂,嗣更逕自以不實事由公諸於大眾媒體,促成夫妻生活圓滿幸福條件應具備之互信等基礎早已流失,長期如此,任何人均無法忍受,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被告既有上開諸多非理性之行為,自屬可歸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結識訴外人 陳譓 心,方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云云,實屬無稽。蓋兩造自94年開始即相處冷漠並無互動,早已生破綻事由,而原告係於103年2月間,因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結識訴外人 陳譓心 ,是兩造間之裂痕與訴外人陳譓心無涉,另被告前對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被告之再議,足證被告之指摘實屬無稽。
2、被告106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照片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之合照,然該照片並非公開,原告應說明其如何取得,是否係以侵害原告隱私權之違法方法所取得之證據,否則即應認上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不得援引為本件證據使用。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出入境紀錄雖為相同,然因二人共同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不定期舉辦員工旅遊及嘉獎旅遊,甚至二人為經營業務亦多次與客戶相約出遊培養感情,是以二人均非單獨出國遊玩,而係與他人同遊,無從以二人相同之出入境紀錄遽認有不倫之情。
3、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雖曾參加上順旅行社、雄獅旅行社舉辦之團體旅遊,以及國泰人壽之員工獎勵旅遊。然上開旅遊為員工旅遊,或為經營業務而與客戶共同前往之團體旅遊,換言之,二人並無私下單獨出遊之紀錄,則上開旅遊紀錄顯與一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均會掩人耳目,避免公開於大庭廣眾前同進同出之情況有別,縱於訂房紀錄上有二人同房之紀錄,但此僅為配合團體旅遊所為之安排,亦難以此遽認原告確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至於被告 陳報之鈞院 106年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因有認定事實違誤之處,原告已提起上訴。
4、縱被告因擔任軍職,無法於法定休假日休假,但因被告係任財務工作,非在戰鬥部隊,不可能每年清明節或農曆年間均須留守而無法休假。退步言之,即便如此,被告亦可以在非重大節日之平常排休期間與原告及原告家族聚餐往來,然被告卻長達10餘年來拒絕互動往來,此顯非正常夫妻相處模式,被告未思解決之道,任令此種狀態長期存續,可見彼此互信基礎薄弱,乃至溝通之途閉塞。嗣被告更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提起妨礙家庭告訴並訴諸大眾媒體,使原告遭他人指指點點,無疑雪上加霜,任令婚姻狀況益形惡化,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等語。
(四)並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結婚迄今已逾19年,被告聽從原告建議報考軍校,即便工作關係分隔兩地亦不影響兩造感情,亦未因聚少離多而產生隔閡。然自104年起原告性格大變,一再要求與被告離婚,嗣更提起多起訴訟只為與被告結束婚姻關係,倘被告真有個性乖戾刁鑽、脾氣暴躁等情發生,原告何以忍耐至今?原告雖以另案原告父親陳崇弘之證詞作為被告個性乖戾刁鑽、脾氣暴躁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之佐證,然實為原告家人長年對被告冷漠相待所致,非因被告個性關係而有不睦之情,況原告與原告之父為父子關係,其證詞難謂無偏頗之餘。另原告之父生病乙情,原告從未告知被告,被告不知情方未前往醫院探視,而就清明掃墓部分,因被告職業之故,清明當日不一定能放假,但被告會另外單獨與原告前往掃墓,另農曆過年期間,因後來被告擔任主管之故,也不一定能放假。
(二)被告從未以離婚要脅原告,倘若如此,原告何不於兩造爭吵時逕自同意離婚即可,何須忍耐近20年,更毋須至鈞院訴請離婚。又原告稱99年10月間,其於住處發生疑似中風倒臥在地乙情,為原告憑空捏造之事實,倘真有此事被告怎可能漠視不管。
(三)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有過從甚密之情,自104年上半年起即時常相約出遊,拍照時更不時身體緊貼、勾手、擁抱等,行為舉止親密,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情。此外,其等更有多次私自出遊過夜及同居之行為,於105年6月4日23時許,原告又再度與訴外人陳譓心出遊過夜,被告會同警方前往後,當場查獲原告僅著內褲與訴外人陳譓心同在房內,被告對其等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其後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兩造婚姻關係仍持續中,原告竟與訴外人陳譓心多次私自出遊甚至出國,同房過夜,實已有通姦之行為,是原告已嚴重背棄婚姻忠誠義務。而原告稱被告於104年9月間返回臺中住處擅自更換住處門鎖致原告無法返家,原告便先搬回婆家云云,亦非實在,原告於104年4月間已無故離家並將戶籍遷出,在外與訴外人陳譓心同居,且於妨害家庭案件中,原告亦提及其已向訴外人陳譓心租屋1年,故原告早已離家與訴外人陳譓心同居,而非搬回婆家。
(四)原告稱兩造多年來無性生活,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且多次對簿公堂,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云云,並非實在,兩造結褵近20年皆同床共枕,原告自104年起對被告態度丕變,逼迫被告離婚,其後甚至無端提起多起訴訟,藉以逼迫被告與其離婚,而原告稱被告於104年調解時,曾要求現金1000萬元及原告名下土地始願離婚云云,亦非實在,被告從未有想與原告離婚之念頭,故不可能提及金錢與土地等條件,實屬原告虛構之不實事實。兩造婚姻生破綻之緣由係因原告對婚姻之不忠,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
(五)原告及訴外人陳譓心自104年1月至106年9月19日間,有10次共同之出入境紀錄,原告雖辯稱其等係參加公司舉辦之員工旅遊及客戶招待旅遊云云,惟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法院函詢上順旅行社、雄獅旅行社及其等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僅參與過一次前往墾丁之獎勵旅遊,訴外人陳譓心則參與過墾丁、花蓮之國內獎勵旅遊行程,至出國獎勵旅遊行程僅有一次前往瑞士,且該次訴外人陳譓心所攜帶之親友竟為原告,故原告所辯與訴外人陳譓心該10次出入境紀錄相同之原因乃公司旅遊行程云云,顯屬虛妄之詞。再者,上順旅行社回函表示被告二人均曾參與104年7月26日希臘 杜拜 14天、105年7月8日紐西蘭11天之出國行程,雄獅旅行社亦回函表示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確實於104年5月2日及106年2月2日共同參與日本及土耳其之出國行程,且其等亦確實係同住一房,由此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實已有多次共同出遊且同宿之行為。尤有甚者,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庭期已先行庭呈上順旅行社之客戶資料文件,原告得知上情後,竟在明知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法院將向上順旅行社函調資料之際,要求該旅行社將其等留存於旅行社之資料刪除,倘原告如非心虛,何必請求該旅行社刪除其等相關資料?綜上,兩造婚姻生破綻之緣由肇因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陳譓心另案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106年度訴字第2252號),現業已判決,請鈞院併予參酌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訴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4月28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脾氣暴躁、個性乖戾,只要稍不順其意,便以砸毀物品之方式宣洩情緒,並常提出離婚以要脅原告,被告不會將工作情形及休假時間告知原告,縱有休假亦不一定會返回臺中住所與原告相聚,被告於104年9月間,擅自更換住處門鎖,原告返家後發覺無法進入屋內,僅得先搬回父母家,原告於104年間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於調解過程中,被告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意願,卻要求原告必須給付1000萬元現金並將原告名下土地過戶與被告,被告方同意離婚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各情,均未據舉證以實其所述,故原告上開主張部分,自難採信。
2、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13日發生疑似中風症狀,倒臥在地,原告請求被告幫忙叫救護車送醫,被告竟不聞不問,逕自從原告身上跨過後離家乙情,固據提出 崇芳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得證明原告於99年8月13日曾因眩暈及急性胃炎至診所就醫治療,尚無法遽認被告曾於原告倒臥在地,請求幫忙叫救護車送醫時,不予聞問,逕自從原告身上跨過並離家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後,於偵查過程中,被告以原告婚後欺騙其報考軍人,嗣又另結新歡等不實事項投書大眾傳播媒體,媒體於未查明事實之下即對外大肆報導,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連帶影響原告之工作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該則網路新聞資料為證。惟觀諸該新聞報導之內容,就雙方當事人均係以匿名之方式報導,甚稱被告為「李姓女子」,與其實際姓氏不同,故就一般視聽大眾而言,應無法辨識該則新聞報導所提及之男女主角即為本件之原告及被告,是原告主張該則新聞報導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連帶影響原告之工作云云,尚非可採。再者,原告確與訴外人陳譓心共同投宿同一飯店房間在先,被告委請徵信社查知此情後,為維護自己之配偶權,乃循法律程序提起刑事告訴,過程中為媒體所披露報導,亦難認應全歸責於被告。
4、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迄今,未對原告之父母加以關懷問候,即便逢年過節亦係如此,且被告於婚後即未參與原告家族清明祭祖及任何節日活動,甚至原告之祖母於103年6月間過世,被告亦未以孫媳身分到場祭拜,又原告之父因脊椎骨刺手術,於97年3、4月間分別住院將近二個月,被告亦不曾前往探視慰問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崇弘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記得兩造何時訂婚?)很久了,記不起來。(問:兩造訂婚後有無跟你一起住在烏日的房子?)沒有。(問:兩造訂婚後,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兩造有無一起回到你們家?)前幾年有,後來沒有,已經十幾年沒有回來。(問:每年清明節時兩造是否有一起回家,一起跟家族去掃墓?)從來沒有過,只有原告回來,被告從來沒有。(問:每年你的生日或你太太的生日,兩造有無一起回家慶祝過?)沒有,以前我跟太太沒有做生日,最近這幾年才開始有聚餐,原告有回來,被告沒有回來,他們二個沒有住在一起。(問:你母親何時過逝?)四年前。(問:你母親過逝辦喪事期間,被告有無出現過?)沒有。(問:你之前有無因疾病開刀住院?住了多久?)9年前的3月開刀,在醫院住69天,復健1年。(問:在你開刀住院還有返家休養的時候,被告有無去醫院看你或打電話問候你的狀況?)從來沒有。」等語甚明(見本院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與原告之家族間已多年無互動交集,形同陌路。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父生病,被告係不知情方未前往醫院探視,因被告職業之故,清明當日不一定能放假,但被告會另外單獨與原告前往掃墓,農曆過年期間,因後被告擔任主管之故,也不一定能放假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5、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開始即相處冷漠無互動,早已生破綻事由,而原告係於103年2月間,因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結識訴外人陳譓心,兩造間之裂痕與訴外人陳譓心無涉,且被告前對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仍經駁回等情,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8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處分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有過從甚密之情,自104年上半年起即時常相約出遊,行為舉止親密,其等有多次私自出遊過夜及同居之行為,於105年6月4日23時許,原告又再度與訴外人陳譓心出遊過夜,被告會同警方前往後,當場查獲原告僅著內褲與訴外人陳譓心同在房內,被告對其等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其後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多次私自出遊甚至出國同房過夜,原告已嚴重背棄婚姻忠誠義務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合照影本、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予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說明其如何取得其與訴外人陳譓心之合照,是否係以侵害原告隱私權之違法方法所取得乙節,然尚難僅憑臆測遽認被告所提出照片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縱認被告所提出照片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被告之訴訟權亦應受保障,就證明其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二人所為,確有侵奪或僭越被告為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事實存在而言,衡之被告所提出照片有其必要性,如排除其證據能力,將顯失公平,自不宜排除其證據能力。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其中有諸如:訴外人陳譓心與原告身體緊貼、原告從後身體緊貼訴外人陳譓心並雙手握住訴外人陳譓心之雙臂、原告與訴外人訴外人陳譓心彼此相擁緊抱等,互動極其親密且曖昧,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顯已逾越一般友人、同事間之正當社交行為及已婚人士之交友分際。又觀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二人確有於105年6月4日偕同訴外人陳譓心之子同遊礁溪溫泉觀光區並同房住宿之事實,如同小家庭之親子出遊活動般,顯超逾一般朋友、同事相處之分際。且依原告於偵訊中所述其向訴外人陳譓心分租樓中樓,訴外人陳譓心住樓上,其住樓下等詞,亦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平常即同居於一戶房屋內之事實。復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252號)查詢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自104年1月起(查詢日期為106年9月19日)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於此期間內出國10次,其二人之入出日期、入出港站及班機號碼,全部相同,難認巧合。再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252號)依被告聲請函請上順旅行社、雄獅旅行社提供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之訂購旅遊行程相關資料,依上順旅行社所回覆之資料,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一起參加團號NZAACI00000000、出發日期105年7月8日之「OFF慢遊南島峽灣浪漫皇后鎮10天」(紐西蘭南島11天),及團號COMATH00000000、出發日期104年7月26日之「希臘杜拜14日兩顆心醉入愛琴海」(希臘杜拜14天)之出國旅遊行程,且在其旅客資本資料中,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之地址相同;依雄獅旅行社所回覆之資料,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一起參加團號15JS502BRT、出發日期104年5月2日之「櫻艷紛飛東北溫泉」(日本),及團號17XM202TKT、出發日期106年2月2日之「旅展超值土耳其10日」(土耳其)之出國旅遊行程,且依購買內容為兩位旅客同住一房。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確有經常共同出國旅遊並指定同房之情事。基上,堪認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間確有不當交往情事,顯已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應遵守之交友分際及婚姻忠誠義務甚明。原告陳稱縱於訂房紀錄上有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二人同房之紀錄,但此僅為配合團體旅遊所為之安排,難以此遽認原告確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云云,徒託空言,且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要難採信。另原告陳稱其與訴外人陳譓心雖曾參加上順旅行社、雄獅旅行社舉辦之團體旅遊以及國泰人壽之員工獎勵旅遊,然上開旅遊為員工旅遊,或為經營業務而與客戶共同前往之團體旅遊,二人並無私下單獨出遊之紀錄,上開旅遊紀錄顯與一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均會掩人耳目,避免公開於大庭廣眾前同進同出之情況有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遽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婚外女子即訴外人陳譓心過從甚密,有不當交往,已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乙節,應屬可採。
6、惟由上所述,仍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日形惡化,應已達到無法共營生活之程度,且因原告一方現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復因原告與訴外人陳譓心顯已逾越已婚男女在外交友應有之分際,而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兩造間顯然已失互信、互愛之夫妻情愛基礎,但兩造婚姻之所以生有破綻,難以繼續維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主要仍應歸責於原告,被告縱非毫無過失,其責任亦屬較輕之一方,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生活雖已生嚴重破綻,且原告全無繼續維繫之意願,顯然已失互信、互愛之誠信基礎,但兩造婚姻之所以生有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實係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離婚之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