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中成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中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0000000000號IPHONE6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中成係「宏昌木業行」之負責人,從事木板、五金等買賣,緣尤中成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自民國105年11、12月間起至106年2、3月間止,施作更新等相關工程,詎尤中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已預見後述不詳成年人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其主觀上具有縱該成年人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以每立方米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僱請該不詳成年人於106年2月至4月17日前間某日,清除處理系爭房屋施作更新工程所產生之含有土石、磁磚、混凝土塊、廢木板、廢合板及廢鋼條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旋該成年人即以不詳車輛,自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更新工程所產生之含有土石、磁磚、混凝土塊、廢木板、廢合板及廢鋼條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約3立方米,載運至「祭祀公業 陳五常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位於龍井區第一公墓附近)傾倒,而以此方式共同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於106年4月17日至上址遭傾倒廢棄物現場勘查後,始循線始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中成對其係「宏昌木業行」之負責人,從事木板、五金等買賣,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曾於106年2、3月間施作更新工程,並有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伊係以一立方米約1千元之價格僱請不詳成年人以不詳車輛,自系爭房屋將該房屋施作更新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離現場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行,辯稱:伊係分別請「新中原企業社」人員及剛好在隔壁工地載運費廢棄物之不詳成年人將上開房屋之廢棄物載走,伊係清除自己的廢棄物,不是幫別人清除處理廢棄物 云云 。惟查:
(一)被告尤中成係「宏昌木業行」之負責人,從事木板、五金等買賣,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6年2、3月間有施作更新工程,並有產生廢棄物,該等廢棄物係被告僱請不詳成年人以不詳車輛,自系爭房屋將該房屋施作更新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李少豐 於警詢中(見106年度偵字第22880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 賴育琳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 唐朝力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2至23頁)情節大致相符。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在臺中市龍井區第一公墓棄置營建廢棄物的現場,拍攝到一張信封,上有寫(尤中成、寄件者:彰化市○○路○○巷○號,收件人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你是否是該信件的收件人?為何會出現在臺中市龍井區第一公墓廢棄物棄置地點內?)是我的沒錯。應該那張信封有丟在臺中市電井區第一公墓那邊,那張信封它不可能寄到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6弄32號現場,只知道這張信封不可能是由彰化寄到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因為那邊沒有人。」、「(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房屋為何人所有?現在有無居住在內?該房屋現在是否在從事修繕?)是我的。...。」、「(你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的外牆磁磚樣式顏色,是如警方所持相片編號16、17、18、19的樣式相同?)那是我的磁磚沒錯。」、「(承上,警方106年6月13日在臺中市龍井區第一公墓棄置廢棄地點,持所拍相片編號14、15、15A、15B,是否與你在臺中市○區○○巷弄號的外牆磁磚樣式顏色相同?)我看是類似的,但是不能確定。」、「(你是否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照?是否為廢棄物清除、處理的專業人員?)沒有。沒有。」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等語;於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陳:伊知道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系爭房屋登記在伊名下,是伊所有,該房屋於106年1、2月份左右有做裝修更新工程,房屋施工過程中有產生廢棄物,所產生之廢棄物以水泥廢棄物居多,還有一般小的廢棄物如土水(臺語)廢棄物比較多。施作過程中所產生廢棄物伊有請人將之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少豐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105年12月間至系爭房屋施作黏貼磁磚工程。伊認識唐朝力,他從事泥作工程與伊黏貼磁磚的工作項目不同。他從事泥作工程,就是不要的磁磚,先行敲掉,再由唐朝力使用泥作方式將牆壁抹平,抹平後伊再從事磁磚黏貼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證人「唐朝力」於警詢中證稱:伊大約在105年11月間有至系爭房屋施作泥作工程,伊在105年11月間至系爭房屋估價時,外表所看到的就是「山形磚」,就是警方提供相片編號15B的那塊一樣。伊施工泥作粉光時,會產生營建類或一般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現場所留之該等廢棄物要由尤中成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另證人賴育琳於警詢中證稱:伊在「新中原企業社」擔任會計。尤中成曾於106年2月間向「新中原企業社」買過砂、磚塊、黏著劑、水泥等物,係「新中原企業社」載至系爭房屋的,「新中原企業社」沒有從事經營載運營建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49834號卷暨檢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宏昌木業行」登記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6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5頁、第11至12頁)、新中原企業社訂單明細證明(見偵卷第20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偵卷28頁正、背面)、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調查資料(含地圖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房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5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區○○段竹坑小段219-2地號,見偵卷第94至97頁)、GOOGLE地圖(見偵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因就系爭房屋僱工施作更新等相關工程,確有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有部分即約3立方米確遭上開不詳之成年人載運並傾倒於前揭查獲現場。且依證人李少豐、 唐力朝 所證,被告應係自105年11月、12月間起即開始施作系爭房屋之更新等相關工程,亦足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該房屋外牆在106年2至3月份有從事更新工程。伊請大雅地區「新中原水泥公司」清除、處理。他們公司6.5噸的貨車來載,詳細金額伊不是很清楚,費用大概在5千元左右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惟證人賴育琳於警詢中即證陳:尤中成此部分所述不實,伊不知尤中成為何會如此說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被告嗣於偵查中則先係辯稱:「(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現場的廢棄物都不是我堆置的,我105年12月10日開車經過那邊是要去找 黃玉燕 ,我忘了為何會那麼晚才要去找她,她是我朋友,她已經有家庭了。」、「(告以賴育琳警詢要旨)有何意見?)我再回去找看看有無委託他們清運的單據。『當初我是委託何人清運,我不認識對方』,男女都有,年紀不太知道,清運的部分我是付現金,金額多少我忘了。這部分沒有其他人可以作證,唐朝力他們都不清楚。」、「(為何現場的廢棄物會有你的信件?)我105年12月那次開車到那邊,發現走錯路,馬上就下來,之後就沒再去過該處,不知道為何會有我的信封袋。」云云(見偵卷第58頁背面);於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你請何人運除?)請一個我有他的LINE,就是起訴書所載的新中原。」、「(你跟新中原的何人接洽?)跟裡面的小姐。」、「(裡面的小姐為何人?)我不認識,也不知道他的姓名。」、「(你委託新中原運除有無任何資料可以提供法院參考的?)在我的手機裡面,有當初跟他們購買的建材及清運的數量。」、「(除了手機內的資料外,尚有無其他資料可以提供?)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於107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上次開庭你稱的手機資料是否有列印出來?)沒有。」、「(為什麼沒有?)因為找不到手機內的資料。」、「(上次開庭時你在手機內有看到資料嗎?)有。」、「(何以會馬上就找不到?)我想以現況不再提供資料做判決。」、「(手機內的資料到底在還是不在?)在我手機裡面。」、「(法官問:請被告提出其手機內容可否供當庭勘驗。)可否給法官看但是不作為本案證據。」、「法官諭知:不行。」、「被告答:我拒絕提供。」、「(你手機裡面到底有無跟本案相關的資料?)拒絕回答。」、「(你不希望法院看到手機內資料有無特別原因?如果是對你有利的證據,何以不想提供出來?)搖頭,不回答。」、「(本案你房子裝潢整修,所產生的廢棄物究竟是如何處理的?)我還是跟之前講的一樣,我有請人家幫我清除,但是我不知道該人的名字。」、「(你是怎麼跟該人取得聯絡的?)一開始是我先聯絡對方的。
」、「(用何種方式聯絡的?)也有用LINE也有用電話。」、「(一開始是用LINE還是電話?)是電話先取得聯絡。」、「(你是用何電話跟對方聯絡的?)我自己的手機,就是我現在帶在身上的手機。」、「(你用來跟對方聯絡的電話號碼?)我自己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對方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你什麼時候用電話跟對方聯絡的?)忘了,好久了。」、「(你跟對方用LINE聯絡的資料還在你的手機裡面嗎?)還在。」、「(對方LINE的名稱為何?)我不知道。」、「(你請對方處理那些廢棄物的代價是什麼?)沒有代價。」、「(對方是義務幫你做的嗎?)不回答。」、「(你請對方幫你處理廢棄物,對方有無處理廢棄的的許可?)不回答。」、「(你知道不知道對方有廢棄物的處理許可?)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你是從何處得到對方的電話號碼的?)忘了。」、「(你請對方幫你處理本案廢棄物時,對方有無說會如何處理?)沒有講到這個。他車子來就載走了。請法官就現有資料判決,我不提供任何證據。」、「(對於法院扣押你的手機有無意見?)手機裡面有我的資料,我要直接認罪可不可以。」、「(你承認的犯罪事實為何?)那邊的垃圾是我丟的。其實我自己有去看過現場,現場的垃圾分的很雜,我的垃圾可以請法官幫我決定那個垃圾是誰丟的,哪個垃圾又是誰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背面);於10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辯陳:「(問提示本院卷第40至4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函及檢附的職務報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否還是不願意配合此部分的調查?)不是不配合,而是裡面沒有資料。」、「(但是上次準備程序,你明確的說資料在裡面?)資料不是很齊全。」、「(這件你是否願意提供手機的開機密碼,讓警察可以做相關的調查?)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於107年6月4日審理中辯陳:「(對證人賴育琳於警詢之證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筆錄供閱覽辨識並告以要旨))我印象中有請他們公司載運過廢棄物,賴育琳當時跟警察說沒有,此部分不實在,其餘沒有意見。」、「(你之前提到說你自己房子更新的部分,有請人家載運廢棄物?)對的。」、「(那是何時?)我不太確定。大約在106年的年初那附近。」、「(你當時是委託何人載運?)我隔壁的隔壁有人在整修,我好像請他們幫我們載走,然後剛才的新中原我記得他們拿了,新中原拿來貨的時候我記得我有請他們把廢棄物載走。」、「(你到底請幾個人載離開過?)我記不太起來。」、「(一個人以上嗎?)對。」、「(新中原也有是不是?)有。」、「(另外一個是誰?)那時候是因為隔壁的工地他們有介紹,因為介紹的時候我確定新中原他們有把我載走過。」、「(為什麼新中原會幫你載走?)因為我有問他們說,這個廢棄物你們看可不可以幫我們做處理?他說有。」、「(你有問是不是?)對,對,很明確的說有。」、「(請新中原處理部分有無另外給他們錢?)有。」、「(印象中給多少錢?)好像是1米大概在1千元左右,但是他們1台車大概基本有3米,他們貨車一定是載有3米或是6米,因為這麼多的垃圾,當時整修確實是有磁磚,但是不多,請他們來的時候順便把他們載走。」、「(那時候大概幾米?印象中是多少?)一車是0米到6米,但是我不曉得他們的車到底是,『應該是有3米,那時候他們是載滿的回去的。」、「(新中原當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的證明嗎?)不知道。」、「(你有沒有問?)沒有問。」、「(你請他們載走,針對清除的部分要他們給收據?)這可能要回去找。」、「(有沒有?)要回去找。」、「(如果有的話要在宣判前陳報法院。)嗯。」、「(你另外還有委託何人處理?)另外那一個我比較不認識。」、「(你怎麼會認識那個人?)因為剛好隔壁的隔壁正在興建,然後他們來的又是更大台的車,他們是用夾子直接把它夾走,我有請他們直接把它夾走,那是我補貼他們的。」、「(此部分你有無給錢?)有,有給錢,好像也有給幾千元。」、「(那時候讓他們載走多少?)這我就。」、「(大約多少?)他們一立方,他們一台車來是那種35噸的很大的1台車,但是我說新中原來這是1台。」、「(我現在沒有問新中原的。
我現在問的是你隔壁的隔壁的那個?當時你讓他們載運走有多少廢棄物?)沒有超過10米,應該有3、4米、5米左右這樣子。」、「(有沒有到五米?)應該有。」、「(超過五米以上?)對。」、「(也都是當初你房子更新的廢棄物?)是。
」、「(對方載走有無給你收據?)那個沒有。那是剛好隔壁在夾的時候,他夾走,我說那麼你,因為他開山貓順便把我拉走。」、「(你隔壁的隔壁是何人?)我不認識他們。」、「(找得到人嗎?)可能要問一下,他們應該是找營造的,營造又發包給誰,這個我不曉得。當初是我在我家的時候,他們剛好來收垃圾把他收走。」、「(你說你隔壁的隔壁之人他們有無領取可以處理一般事務廢棄物許可的文件?)我沒有瞭解這麼多。」、「(你有沒有問?)我沒有問。」、「(新中原部分你何時詢問他們可以幫忙處理廢棄物的?)這個可能上面有收據的時候,他們載垃圾來的時候,順便拿回去,大概就是那個時間點。」、「(是你主動請他們這樣做的是不是?)我跟他們確實是房子整修有跟他們叫材料,這些材料來的時候,因為剛才我有提到說,那麼這些我的廢棄物,磁磚塊你們可不可以有辦法幫我把它處理掉?他們就說OK,可以,然後他們就載走了,其他我就沒有多問了,我這邊就只能靠錢,他們願意幫我載運走,我就給他們錢這樣子,我沒有多問什麼。」、「(你願不願意把你手機跟對方聯絡的資料,提出來讓法院當作證據?)手機比較沒有辦法。我不願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
(四)核被告上開所辯,就其究係僱請「新中原企業社」人員或僱請其不認識之人載運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二者皆有乙節,及就其手機內就有無留存當初聯絡載運廢棄物之相關聯絡資料乙情,所辯雖先後反覆不一,而難遽信,惟就其上開辯陳情節以觀,被告確有以上揭代價僱請不詳成年人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經該不詳成年人將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事載運並傾倒於上揭查獲現場,洵足認定。
二、按查:
(一)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故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再「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足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係採多元化處理方式。而所謂共同清除、處理,係指由多數生產同類性質事業廢棄物之事業,集資成立聯合處理體系,以清理其等生產之同類廢棄物而言,本質上仍屬自行清理。是執行機關對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雖有稽查、取締之權(參同法第20條、第37條),但原則上無清理之義務。至此之所謂委託清除、處理,則係指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之謂,此之委託,自須委託具有法定資格之業者清除、處理,始足當之,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原判決認具不確定故意之上訴人及甲○○,與具確定故意之「乙○○」、「丙○○」,就本件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
1、現場遭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係含土石、磁磚、混凝土塊、廢木板、廢合板及廢鋼條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約3立方米,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49834號卷暨檢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5頁、第12)。
2、又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明知上開不詳成年人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惟被告於審理中直承伊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伊未曾問過上開不詳成年人是否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上開代價僱請該不詳成年人載走前揭廢棄物等語,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當初僱請該不詳成年人載運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據,復拒不配合為此部分相關調查(併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函及所檢附職務報告)。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衡情,被告主觀上如確認其係僱請合法之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機構或人清運上開廢棄物,其且有給付合理代價,則其端無不要求對方出具相關合法證明文件或相關單據供被告收執據為憑證之理,足見被告對於該不詳成年人極可能係未經許可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乙節,顯然知之甚明,從而其主觀上縱未確認對方係屬非法業者,然顯已預見該不詳成年人極可能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其既已預見此節,竟不問對方是否係合法清除處理業者,執意以上開代價僱請該成年人為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運輸至不詳處所處理),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成年人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率為前揭犯行,亦足認定。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外,並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就他人行為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基於共同從事非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僱請該成年人以不詳車輛載運前揭一事業廢棄物,任由該成年人非法傾倒處理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據上開說明,自與該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本件僅憑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址傾倒地點附近乙節,佐以證人黃玉燕於警詢中所述,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親自駕車載運非法傾倒上開廢棄物,起訴書誤認本件係被告自己親自駕車載運非法傾倒上開廢棄物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罪,尚無足採,被告前揭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尤中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未經許可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為一己之便,共同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兼衡被告犯罪後尚能直承大部分犯罪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係高職畢業(參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係「宏昌木業行」之負責人,從事木板、五金之買賣,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63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便利,率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貪圖便利,致罹刑章,犯罪後尚能直承大部分犯罪事實,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遵守法治,預防其再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六、被告係以未扣案0000000000號IPHONE6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與不詳共同正犯聯絡,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該手機含SIM卡尚在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核係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