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卿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卿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29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目前業已返還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為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目前尚餘1萬6,294元尚未返還等情,有卷附本院與被害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收據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就餘款1萬6,294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3號被告陳卿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首都唯客樂飯店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唯客樂飯店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31分許,在上址辦理離職之際,徒手將櫃檯抽屜開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得手後離去該飯店。嗣首都唯客樂飯店之櫃檯主管 余靜宜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知悉為陳卿豪所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首都唯客樂飯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卿豪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靜宜之指訴。
(三)首都唯客樂飯店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
二、核被告陳卿豪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已返還2000元予首都唯客樂飯店公司,其餘贓款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