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拾罪其中販賣予戊○○伍罪中之貳罪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貳罪部分,甲○○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駁回上訴部分之捌罪所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NOKIA5200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民國96年6月間及7月間各某日,均先由丙○○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與 陳釆駒 約定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甲○○即在高雄縣 阿蓮 鄉崗山村8鄰崗山108之4號住處門口,各次均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予丙○○,陳釆駒則於96年9月5日給付2次買賣價金共1千元。
㈡96年8月上旬某日及8月中旬某日,均先由丁○○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與陳釆駒約定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甲○○即在上開住處門口,各次均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予丁○○,2次共收取價金
600元。㈢96年7間某日、96年8月底9月初間某日及96年9月4日
某時,均先由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與戊○○約定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甲○○即在高雄縣阿蓮鄉「168釣蝦場」、高雄縣阿蓮鄉 阿蓮國 中門口及高雄縣阿蓮鄉某網咖等處,各次均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戊○○,3次共收取價金900元。㈣96年7、8月間某日,先由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與己○○約定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甲○○即在高雄縣阿蓮鄉阿蓮國中門口,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己○○,並收取價金500元。
嗣於96年10月5日上午9時7分許,經警依法在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NOKIA5200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通訊監聽譯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又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並無爭執,且本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其係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釆駒1次2包、丁○○2次、戊○○3次,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其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己○○等語。
三、經查:㈠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已經證人陳釆駒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結證明確(見偵查卷1第126-127頁、原審卷第44-47頁);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之兄 邱紳展 之名義申請而由被告使用之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1第1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頁);再證人丙○○於96年9月5日下午7時1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與被告有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復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6、75頁),且證人陳釆駒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前於96年6、7月間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500元,但尚未給付價金,故於96年9月5日下午7時17分撥打被告電話,其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係其要向被告清償其前所積欠價金1千元等語(見偵查卷1第126-127頁),足見證人陳釆駒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非憑空虛構。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述有與陳釆駒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見原審卷第47頁)。綜觀上情,證人陳釆駒上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原審先辯稱陳釆駒係1次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嗣於本院再辯稱係1次幫陳釆駒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1、45頁),被告所辯既與證人陳釆駒證述情節不符,且被告陳述前後不一,避重就輕,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取。從而,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釆駒,得款1千元,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已經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結證明確(見偵查卷1第144-145頁、原審卷第47-48頁);又參以證人丁○○於96年8月20日上午3時2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丁○○與被告有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復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6、61頁),且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係因其向蘇祐田未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轉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查卷1第145頁),足見證人丁○○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非憑空虛構。再被告亦迭次陳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2次之情(見本院卷第31、45頁)。綜上各情以觀,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不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取。從而,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共得款600元,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已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有關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節並無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而觀諸證人戊○○於警詢陳稱其於96年7月初第1次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年8月底9月初再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6年9月4日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未給付價金,故於翌日打電話約被告還錢等語(見偵查卷1第94-95頁),嗣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其自96年
7月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最後1次係96年9月底等語(見偵查1卷第125-126頁),是依證人戊○○上開所述,證人戊○○於96年7間某日起至96年9月4日某時及96年9月底某日期間均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又參以證人戊○○於96年9月5日下午7時16分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戊○○與被告有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復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
36、75頁),且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係其前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給付價金,故於96年9月5日下午7時16分撥打被告電話,約被告在阿蓮國中見面清償積欠價金等語(見偵查卷1第126頁),足見證人戊○○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非憑空虛構。再被告亦迭次陳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3次之情(見本院卷第31、45頁)。綜上各情以觀,證人戊○○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等語,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不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取。至證人戊○○上開偵、審中之供述有關購買次數或謂5次或6次,但除其中3次佐以被告陳述交付3次,而得以確信外,其餘2次則乏其他佐證,故不予認定(理由詳後述)。從而,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得款900元,應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已經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結證明確(見偵查卷1第163-164頁、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反面);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於96年7、8月間有與己○○一同至阿蓮國中向被告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於96年9月4日下午3時42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與證人己○○有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復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6、77頁),且證人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係其找不到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而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1第164頁),足見證人己○○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非憑空虛構。綜上各情以觀,證人己○○上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己○○等語,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信。從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己○○1次,得款500元,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然參諸被告與陳
釆駒係偶然認識,不是很熟,沒有恩怨,已經證人陳釆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1第126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被告與丁○○係鄰居關係,沒有仇恨,亦經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1第145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被告與戊○○係在網咖認識,2人都在網咖才碰面,沒有恩怨,復經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1第126頁、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被告與己○○不熟,沒有恩怨,已據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1第164頁、原審卷第51頁);是陳釆駒、丁○○、戊○○、己○○既與被告無仇隙,倘被告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等,陳釆駒、丁○○、戊○○、己○○豈有均陳稱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而被告與陳釆駒、丁○○、戊○○、己○○既非關係密切,衡情,被告豈有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將自己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陳釆駒、丁○○、戊○○、己○○多人、多次?況被告茍無任何利潤可圖,當無甘冒重大罪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能。因此,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為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但侵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危及社會安全秩序,且行為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敘明扣案之NOKIA5200行動電話1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且係被告與陳釆駒、丁○○、戊○○、己○○聯絡販賣毒品使用,已如前述,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邱紳展申請,為邱紳展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被告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上開有罪部分除外),在高雄縣阿蓮鄉之「168釣蝦場」及阿蓮國中外等處,每次販賣愷他命1包予戊○○,尚另有共計2次之販賣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戊○○之證述,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及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等語。又查,證人戊○○除分別於96年7月間某日、96年8月底9月初間某日及96年9月4日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次(此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外,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之間,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戊○○2次之情,除證人戊○○之指訴,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另卷附96年9月5日之監聽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1具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戊○○於96年9月5日下午7時16分有電話聯絡,亦不能證明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之間,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戊○○2次一節。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之間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戊○○2次,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除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戊○○有罪部分外,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戊○○2次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戊○○有罪部分外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販賣│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第三級毒品予陳│扣案之NOKIA5200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929│││采駒│108045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㈠販賣│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第三級毒品予陳│扣案之NOKIA5200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929│││采駒│108045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一㈡販賣│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第三級毒品予葉│扣案之NOKIA5200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929│││茂祥│108045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㈡販賣│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第三級毒品予葉│扣案之NOKIA5200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929│││茂祥│108045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欄一㈢販賣│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第三級毒品予吳│扣案之NOKIA5200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929│││同振│108045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事實欄一㈢販賣│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第三級毒品予吳│扣案之NOKIA5200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929│││同振│108045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事實欄一㈢販賣│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第三級毒品予吳│扣案之NOKIA5200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929│││同振│108045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事實欄一㈣販賣│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第三級毒品予吳│扣案之NOKIA5200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929│││文展│108045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乙:
┌──┬──────┬──────┬──────────┐│編號│時間│電話聯絡情形│通話內容│├──┼──────┼──────┼──────────┤│1│96年9月5日│丙○○以門號│丙○○:我現在要過去│││下午7時17分│0000000000號│,你沒算1就││││行動電話撥打│好。││││被告持用之門│被告:怎樣?││││號0000000000│丙○○:沒辦法算1就││││號行動電話│好。│││││被告:你是沒有了。│││││丙○○:是啊。│││││被告:你在哪?│││││丙○○:我在市場要騎│││││去你那裡。│││││被告:好。│├──┼──────┼──────┼──────────┤│2│96年8月20日│丁○○以門號│丁○○:紳仔呢,我到│││上午3時20分│0000000000號│家了。││││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到家了。││││被告持用之門│丁○○:車子排好了,││││號0000000000│我要走進去。││││號行動電話│被告:好。│││││丁○○:麻煩。│││││被告:沒關係。│││││丁○○:你不要逼我。│││││被告:不會啦,我已│││││經說過。│││││丁○○:我會盡量拿給│││││你,我向 田仔 │││││那邊用完,再│││││用你這邊。│││││被告:嗯。│││││丁○○:看你意思是怎│││││樣,田仔那邊│││││拖著,用你這│││││邊也沒問題。│││││被告:我已經向你說│││││過一半給他,│││││一半給我。│││││丁○○:我要釐清以後│││││不再向他拿。│││││被告:瞭解,早點睡│││││。│├──┼──────┼──────┼──────────┤│3│96年9月5日│戊○○以門號│戊○○:喂。│││下午7時16分│0000000000號│被告:你在哪?││││行動電話撥打│戊○○:我在家。││││被告持用之門│被告:過來國中。││││號0000000000│戊○○:晚一點可以嗎││││號行動電話│?│││││被告:多久?│││││戊○○:差不多8、9│││││點。│││││被告:你人都在阿蓮│││││?│││││戊○○:我可能去路竹│││││。│││││被告:你那來路竹。│││││戊○○:你沒趕明天再│││││拿。│││││被告:有空再打給你│││││,近的話我過│││││去拿,遠的話│││││明天。│││││戊○○:好。│├──┼──────┼──────┼──────────┤│4│96年9月4日│被告以持用之│己○○:和你商量一下│││下午3時42分│門號00000000│,算我的東西││││45號行動電話│明天才會下來││││撥打己○○之│,現人家要1││││門號00000000│師,我向你借││││30號行動電話│1師,明天下│││││來才給你。│││││被告:我這也沒有。│││││己○○:你那沒有?│││││被告:也被人調去,│││││你朋友要你現│││││沒有?│││││己○○:嗯│││││被告:你明天才會下│││││來?│││││己○○:明天我頂線說│││││從高雄下來順│││││便拿給我,那│││││是否有「3」│││││?│││││被告:也被人調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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