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渣塑膠袋貳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塑膠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首 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四日,並與後三罪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假釋期間又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一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七日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工作處所之倉庫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施用完畢後將該針筒丟棄。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腳踏車搭載友人 劉美玉 ,在臺北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二只(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且扣得劉美玉丟棄至地上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二只(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檢體編號0二0九六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含殘渣)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惟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殘渣塑膠袋二只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員警扣得劉美玉丟棄至地上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於查獲前贈與劉美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該注射針筒已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否認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時有使用或將預備使用該注射針筒,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注射針筒與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法院就該注射針筒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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