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大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大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1行應補充更正為:「于大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于大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前開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就被告本次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被告于大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大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8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于大洲矢口否認上情。惟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99號)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于大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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