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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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仁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仁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無罪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施用毒品所用、預備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撤銷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判處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該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第38頁)在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針筒,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卷第7頁),然觀之扣案物品照片,上開物品均為全新未沾附毒品,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卷第83至86頁),且無法證明與被告上開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案件有何關聯性,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號│││├─┼───────┼─────────────────┤│1│海洛因1包(含包│合計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裝袋1只)、含海│,空包裝總重2.51公克,均經檢出含第│││洛因之注射針筒│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支││├─┼───────┼─────────────────┤│2│注射針筒1支││├─┼───────┼─────────────────┤│3│電子磅秤2台││├─┼───────┼─────────────────┤│4│夾鏈袋2包││├─┼───────┼─────────────────┤│5│塑膠管1支││├─┼───────┼─────────────────┤│6│葡萄糖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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