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泫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泫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泫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 周筱倩 位於新竹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28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周筱倩之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因陳泫樺在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泫樺前於101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評定合格,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1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泫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聲搜字32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8張。
㈢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F-
05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於10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亦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0頁背面、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檢出第二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重12.3711公│毒品甲基安│養院108年8月6日││││克,驗餘淨重│非他命(│草療鑑字第108070││││12.3510公克│Methamphe-│0567號鑑驗書(見││││及分裝袋)│tamine)│108毒偵1348卷第7││││││0頁至第71頁)│├──┼──────┼──────┼─────┼────────┤│2│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檢出第二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重0.6487公克│毒品甲基安│養院108年8月6日││││,驗餘淨重│非他命(│草療鑑字第108070││││0.6432公克及│Methamphe-│0567號鑑驗書(見││││分裝袋)│tamine)│108毒偵1348卷第7││├──────┼──────┤│0頁至第71頁)│││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7037驗餘││││││淨重0.7012公││││││克及分裝袋)│││├──┼──────┼──────┼─────┼────────┤│3│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檢出第二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0.5076公克,│毒品甲基安│養院108年8月6日││││驗餘淨重│非他命(│草療鑑字第108070││││0.5053公克及│Methamphe-│0567號鑑驗書(見││││分裝袋)│tamine)│108毒偵1348卷第7││││││0頁至第71頁)│├──┼──────┼──────┼─────┼────────┤│4│毒品吸食器│1組│││├──┼──────┼──────┼─────┼────────┤│5│玻璃球│4個│││├──┼──────┼──────┼─────┼────────┤│6│分裝匙│1個│││├──┼──────┼──────┼─────┼────────┤│7│塑膠管│1個│││├──┼──────┼──────┼─────┼────────┤│8│吸管│1個│││├──┼──────┼──────┼─────┼────────┤│9│鐵罐│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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