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上訴人 劉美鈴 (原名 劉美齡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 律師上訴人陳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六號,追加《原判決漏載》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美鈴(原名劉美齡)、 陳西元 (原名 陳俊宏陳村泚 。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劉美鈴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下稱填記不實帳證罪)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記不實帳證罪、同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劉美鈴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陳西元處有期徒刑九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劉美鈴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劉美鈴為虹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德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理由欄卻認定劉美鈴亦同為實際負責人之一,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劉美鈴於偵審程序中已辯稱:彼非虹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
未參與該公司日常業務等語。 鄭心媛 (原判決附表編號4《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之博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宜和洪龍丞 會計事務所會計)、洪龍丞(記帳業者,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證人,復均指稱:劉美鈴非虹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參與該公司日常業務等情;證人 黃俊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下稱合庫港湖分行》徵信人員)亦證稱:伊與劉美鈴除對保外,並沒有任何接觸等語。至陳西元於偵查中固稱:劉美鈴掛名虹德公司負責人,亦負責管理,對公司業務也很了解云云;然對於虹德公司業務是否相當了解,顯與有無實際經營不同,且參諸證人 顏玉惠 (虹德公司會計)之證詞,劉美鈴僅在九十六、九十七年間,顏玉惠初至虹德公司任職時,受陳西元之託,對顏玉惠實施新進員工教育訓練而已。原判決對上開鄭心媛等證人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劉美鈴於虹德公司成立之初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以
及將該公司大小章交由陳西元使用,何以主觀上即係「明知虹德公司日後有開立不實發票並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同有行為分擔乙節,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徒以推測、擬制劉美鈴有此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事未憑證據之瑕疵等語。
陳西元部分:
陳西元於原審即主張:彼並無會計專業知識及報稅經驗,因此在委託洪龍丞記帳之情形下,對洪龍丞有合理之信賴,從未要求查看相關財務報表。且若洪龍丞有將每期財務報表傳真至虹德公司,則何以顏玉惠稱未收到?又在申辦貸款時,彼何需大費周章,要求洪龍丞傳真財務報表至合庫港湖分行?顯見彼確未持有洪龍丞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亦無證據證明彼與洪龍丞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原判決對陳西元上開抗辯,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擔任虹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劉美鈴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西元,以及記帳業者洪龍丞,為美化虹德公司財務報表,以便向金融機構貸款,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止,以虹德公司名義虛開如編號1至「取得發票張數欄」所示,內容不實、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二百六十一張予各該編號之四十一家公司行號,並記入虹德公司帳冊內,且由編號2至、、、至、至所示三十七家公司行號將其中二百四十八張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幫助上開三十七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提供相關不實財務報表予合庫港湖分行作為徵信用,使該分行陷於錯誤,先後貸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一一頁)。
⒉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①劉美鈴辯稱:伊係虹德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伊僅在貸款時出面對保而已,虹德公司有無開立不實發票、何以貸款,伊均不知情云云;以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劉美鈴並非虹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祇是協助陳西元進行員工訓練、偶爾代發薪資,又虹德公司成立初期,尚在虧損之情形下,合庫港湖分行就已貸款一千多萬元,劉美鈴應無美化帳面、製作不實報表之動機等語。②陳西元辯稱:彼祇委託洪龍丞記帳,並未委託洪龍丞偽造或創造營業額,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要續約時,由洪龍丞將虹德公司之報表傳真給合庫港湖分行,但貸款額度並未增加,至於二百九十萬元部分,則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該分行要求提供報表時,都是由洪龍丞直接傳真,彼不知營業額被洪龍丞作假,洪龍丞拿虹德公司發票去賣云云;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陳西元無委託洪龍丞作假帳之動機,虹德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第一次向合庫港湖分行貸款時,業績只有二十一萬多元,但已貸得超過一千萬元款項,實無作假帳之必要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七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劉美鈴係虹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見原
判決第一頁);至原判決理由欄於論述劉美鈴如何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時,所援引陳西元於偵查中陳述:劉美鈴為彼前妻,掛名虹德公司負責人,亦負責管理,對公司業務也很了解等語,係在說明劉美鈴於本案中,如何與陳西元利害關係一致,尚難以劉美鈴未參與虹德公司事務即可卸責等旨,並非因此即認劉美鈴為虹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齟齬之處。
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於劉美鈴無從以伊未參與虹德公司事務即可卸責等情,已敘明其論斷理由。是鄭心媛、陳宜和、洪龍丞、顏玉惠等證人,就劉美鈴有無參與虹德公司日常業務乙情所為之證詞,於客觀上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無相當關聯,而可為劉美鈴有利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未就上開證人之相關陳述,另為無益論述,仍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劉美鈴之上訴意旨至及陳西元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
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上訴人等及彼等之辯護人、原審辯護人在原審辯解、辯護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填記不實帳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填記不實帳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所犯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與填記不實帳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填記不實帳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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