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丙○○○
乙○○再審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駁回確定,是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