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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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行經該處而已,當時其身上帶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二萬七千元,不用偷該雙休閒鞋,且其到派出所時,是 簡文煌 、丙○○親自將該雙休閒鞋帶至派出所的,其並沒有偷該雙休閒鞋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所認定之時地,徒手竊取雙丙○○所有之休閒鞋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被告竊得休閒鞋後,旋遭被告棄置在彰化市○○路○○○號,已為原審所認定,即令係被告至派出所後,始由簡文煌、丙○○在該處將該休閒鞋取來供辨認,對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要無影響;另即令被告當時身上帶有現金二萬七千元,惟其竊盜犯行,已甚明確,要難以其身上有錢即反論其無竊取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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