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固承認將伊所有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綽號「 小劉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但「小劉」係伊之朋友,宣稱要從事「網拍」工作,俾一起共識賺取合法金錢,使伊信以為真,而提供上項資料,伊在此情形下,並未萌犯罪犯意,更未具幫忙犯罪之意思。嗣後「小劉」從事不法勾當,利用伊所提供之資料犯罪,殊已超出伊在交付時之認知範圍,自應為伊無罪之認定,原判決仍認伊以幫助之犯意,而論以幫助詐欺罪,伊深為不服,爰提起上訴。況伊因「小劉」之惑言,縱使應受處罰,但原判決未慮及伊自始未獲不法利益,竟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顯然過重,爰請體恤減處徒刑,以勵自新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此外,被告對其上訴理由中所載情形,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