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雅玲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崇德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右轉至崇德路,適有告訴人 曾靖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在慢車道,欲直行經過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柯雅玲駕駛之車輛右前側與曾靖騰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曾靖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併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靖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