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OSOSJONARDMIRAFLOR(中文姓名:強納得)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OSOSJONARDMIRAFLO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ROSOSJONARDMIRAFLOR(中文姓名:強納得)與MARBELLADANT
EQUINZON(中文姓名: 丹特 ,經本院通緝中)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得報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Lee」(即Cromofix)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強納得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丹特,再由丹特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予「JackLee」(即Cromofix)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後,假冒阿富汗軍醫,向 李永輝 佯稱:有私人物品要寄送至臺灣,因其金融帳戶無法使用,需李永輝幫忙匯款給託運公司,致李永輝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JackLee」(即Cromofix)確認李永輝匯款成功後,於同日晚上7時至9時間某時,通知丹特,再由丹特轉知強納得,嗣由強納得與丹特於同日一同將李永輝匯入之5萬元款項領出,扣除每人2,000元之報酬後,強納得與丹特再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廣文街口附近某處,將剩餘之4萬6,000元交予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強納得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給我的朋友丹特使用,丹特有把該帳戶交給另一個人,但是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金融知識有限,是因同事兼朋友丹特要求才提供帳戶,且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當月,被告仍有用該帳戶收受薪資,此與一般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受款、洗錢之情形不同,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並無詐欺及洗錢之共同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0年9月29日申辦,其於同日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丹特,再由丹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JackLee」(即Cromofix)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2頁);而告訴人李永輝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0年10月5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後,於同日遭被告與丹特提領一空,且被告與丹特各拿取2,000元報酬後,將剩餘4萬6,000元交予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等情,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李永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丹特與Cromofix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71至7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是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確遭他人用以匯入詐欺之不法所得贓款,且由被告與丹特提領後,扣除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已無從追查,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丹特於110年9月29日說有一個賺錢投資的方法,說只要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匯錢後,將戶頭的錢領出來就可以抽成;我一開始也懷疑但我還是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丹特的帳戶被鎖住,他要求我把帳戶借給他,他把我的帳戶交給另一個人,他說他的朋友Cromofix需要錢去買比特幣,我沒有看過那個人,實際上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丹特跟我說只要我提供帳戶,並且將匯到帳戶的錢領出來,就可以抽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顯見被告知悉丹特係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予被告未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使用,被告顯無從確保該人使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用途合法性及丹特所述之真實性,然其為賺取報酬,仍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或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無特殊限制,斷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此為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來臺多年之外籍移工,自承大學肄業,110年10月間之月薪為2萬4,000元,且知悉丹特自身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被告明知丹特之自身帳戶已因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遭警示,竟全未起疑,猶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丹特,再由丹特交予該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此舉已違常情;又被告僅需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於110年10月5日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即於該日獲得2,000元報酬,與其每月月薪相較,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被告亦自承其曾懷疑報酬太好賺,然為賺取報酬,仍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借予丹特再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此行為之合法性已心生懷疑,且其對於實際使用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人完全不熟悉,卻為賺取報酬,不在乎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則被告對於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部等情,已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顯見被告係遭詐騙,才會提供日常生活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被告已自承係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業如前述,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並未影響該帳戶之使用管領,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間有被告薪資匯入,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丹特、「JackLee」(即Cromofix)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以工作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於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李永輝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除被告與丹特各取得2,000元報酬外,其餘款項4萬6,000元已交予不詳之人,業如前述,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