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02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引用被告公益捐款之三張收據(共計新臺幣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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