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甲○○
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湯光民 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詎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鈞院以96年度繼字第454號准予備查在案,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為土地之共有人,於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指定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人姓名等項目明細表影本、本院嘉院和民清96繼字第454號函影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例影本、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4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湯光民律師出具同意書, 陳明 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該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爰認為選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