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慈路635巷交叉口時,應注意行經號誌正常之交叉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並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閱紅燈,致與依綠燈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往龍慈路635巷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思留在現場處理救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與證人 翟廣德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張。
(四)乙○○之中壢敏盛醫院98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