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飲酒時間及地點「甲○○於民國99年5月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的便利商店前飲用7罐啤酒」;另證據部份應補充「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9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被告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且前因同質罪名受緩起訴處分於98年5月18
日期滿,猶不知悔改,重蹈刑章,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