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5、46、47、48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分別為貳點捌陸
陸陸、零點玖參捌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民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成,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2.87
26、0.9451公克,驗餘毛重2.8666、0.9384公克,含包裝袋
2只)均係違禁物,且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即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被告陳民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5、46、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堪可認定。
(二)而該案查扣之晶體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2.8726、0.9451公克,驗餘毛重分別為2.8666、0.9384公克)成分一節,有該中心106年7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71
2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19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分別為0.006、0.0067公克),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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