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沈柏仲 被告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5,319元,及其中252,867元部分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8,020元,及其中245,178元部分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67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78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400,000元,貸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6.9%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位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85,319元(其中本金252,867元、利息132,452元、違約金不請求),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10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4年7月27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628,020元(其中消費款245,178元,利息382,842元,違約金不請求),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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