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52號抗告人強盛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武宗 訴訟代理人 謝坤哲 相對人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國強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017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乃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必須以文書為證明方法之義。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證一之「首次交易合作與履約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為抗告人針對第一次欲與抗告人建立長期性商業交易行特定廠商,於第一次進行採購交易之訂購單所檢附之附件,與訂購單具備一體性不可分割,長期為商業界採購模式所許可與採用。相對人雖稱其未於系爭須知用印簽認,而否認兩造間有管轄之合意,惟其主體之採購單係經兩造多次聯繫開會取得共識後,抗告人進行第一次採購所製作,經抗告人簽核完畢傳真予相對人之採購訂貨單據,相對人雖未於其上簽署用印,然其如無合意,何以於接獲抗告人傳真之採購訂貨單及系爭須知後逕行履約交付商品並開立發票請款,亦即,兩造間若無合意,相對人即不須理會抗告人之採購訂貨。原審僅憑相對人片面陳述,未再向抗告人查證,顯有未善盡查證之實。兩造確已於系爭須知合意管轄法院,本院應有本件管轄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並以系爭須知第6條約定兩造業已合意如對日後各次採購契約與後續履事項有所爭議,由本院為第一審訴訟之審理法院,業據其提出系爭須知為證,相對人雖主張系爭須知為抗告人自製之文件,其並未同意系爭須知,惟依系爭須知首段記載「今貴我雙方開啓採購交易,我司(即抗告人)均於提供首次交易合作履約須知(以下簡稱本須知)附件於首筆採購單據,如貴司(即相對人)願意成為我司採購交易對象,須同意遵守本須知各項條件,且雙方始進行履約交貨(含開發票)與後續請款及付款流程,則首次採購單據視同往後之各次交易行為,貴我雙方均願意遵守並履行本須知如下規範」,相對人亦陳明其有收到系爭須知,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雖其無法確認何時收到系爭須知,然依系爭須知所記載「首次採購單據單號:BPO00000000-00」,核與原證1之採購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之訂貨單號相符,抗告人主張此係其針對第一次欲與抗告人建立長期性商業交易行特定廠商,於第一次進行採購交易之訂購單所檢附之附件,應堪採信。又兩造間就系爭訂購單之貨品成立買賣契約,抗告人已支付貨款、相對人已進行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出系爭訂購單、統一發票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可憑,足認雙方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管轄條款等互相同意,相對人始為履行之動作。抗告人與相對人均為法人,雙方之締約地位對等,相對人於接受訂單時,若對於系爭須知上之記載未能同意,仍有磋商並要求刪除條款之機會,惟相對人於接受系爭採購單當時並無對此表示異議,而逕為履約之各項行為,應認已接受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故難認相對人對於系爭須知上之條款並未同意。從而,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雖位於桃園市,然兩造就系爭採購與後續履約事項之爭議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本院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今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應認於法無違。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將本件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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