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7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7517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黃子萱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子萱於第三人左營新莊仔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勞保、集保資料,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故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