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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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暐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暐霖(下稱被告)所犯本案已審結僅待宣判,希望可以具保出去處理與其他案件被害人和解事宜,以及陪伴家人,為此請求具保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重大。又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為法院羈押,113年7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另尋其他詐欺集團加入擔任車手,再於113年7月20日遭法院二度羈押,復於113年9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又於113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依其短時間內密集尋找不同詐欺集團而加入之情,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衡以被告於短時間內,視法律為無物,無懼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一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並使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本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在案,然尚待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本院考量本件案情及上開各情,並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