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緣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因借用其友人 沈仁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帳號向丁○○下單簽賭職棒,而積欠賭債新臺幣105,000元,丁○○乃於民國97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前往沈仁祥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向沈仁祥催討債務,沈仁祥遂打電話要求甲○○出面處理,甲○○復找來戊○○協助解決其債務,戊○○又邀乙○○共同前往,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乙○○,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沈仁祥上址住處,因戊○○認不宜在該處談判,要求丁○○另至他處,並要求債務打6折處理,為丁○○所拒,戊○○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沈仁祥上開住處內,以拳頭毆打丁○○頭部,復持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持有槍枝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確定)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於丁○○受傷後,戊○○復與甲○○、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沈仁祥上開住處前,3人共同將丁○○強行押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甲○○駕車,戊○○、乙○○亦隨同上車,強行將丁○○載往戊○○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起訴書誤載為龍之海)」KTV旁大樓2樓之租屋處私行拘禁,到達該處所後,乙○○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始將丁○○釋放。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甲○○、沈仁祥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衛生署彰化醫院於97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47496號槍彈鑑定書1份、查獲槍枝之照片4張。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本件被告戊○○、乙○○係與甲○○共同將告訴人丁○○強押至戊○○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TV旁大樓2樓之租屋處,使丁○○受拘束而無法自由離去,顯然其等於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後,將其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戊○○、乙○○就上開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乙○○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為他人處理債務,竟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解決事情,被告戊○○甚至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另案扣押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戊○○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應在被告戊○○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改造手槍,雖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且經檢察官移送相關機關依法處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反面),然因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故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