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73號
108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2
69、30270、33956、33957、33973號)、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
691、10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9月底,透過網路連線至臉書社團之不詳網站,搜尋得以不正常管道賺取不相當財物之訊息,隨即加入對方之微信帳號,並依對方之要求下載「 易信 」通信軟體,與易信暱稱「 古曼 」及由長串亂數組成之人聯繫,而參與 廖煥庭 (由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煥庭負責接收犯罪集團成員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青蛙」之人傳來訊息,並指示監督車手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犯罪所得收取並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丙○○則允諾同上集團成員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古曼」及由長串亂數組成之人指示,提供自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豐原郵局帳戶)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並親自提領犯罪所得,再接受上述人等指示,交付所提領金錢予指定之人。廖煥庭與丙○○雙雙因急於不費勞力而獲取財物,分別擔任同上詐騙集團俗稱「車手頭」與「車手」,即監督與執行持金融卡提領不特定受騙民眾匯入現金之工作,並約定固定報酬,自此後均以電話通訊軟體「BB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於107年10月2日,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撥打予 蔡相堯 ,冒稱為其胞姐之親家,佯稱亟需金錢與他人簽約,以促成不動產買賣,使蔡相堯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係親友亟需幫忙,而分別於107年10月3日、4日及5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一筆於107年10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82萬元至丙○○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丙○○與廖煥庭於同日分別接受同上犯罪組織之集團成員指示,由廖煥庭於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某路段,以電話軟體叫車功能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親親戲院」,與丙○○會合並使之上車,一同前○○○區○○○路○○巷附近「北屯市場」附近下車,廖煥庭於丙○○上車後,立即向丙○○收取上開豐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存款簿等提領資料,確保丙○○無法自行提領;並於下車後,一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號郵局自動提款設備,插入提款卡查詢帳戶餘額。廖煥庭隨後再與丙○○搭計程車於市區徘徊閒晃,等待詐騙集團成員進一步指示,2人隨即於同(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 超商」附近會合,並由廖煥庭交付提款卡予丙○○,進入「萊爾富超商」臺中大坑店,自同日下午2時35分至2時41分許止,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款項7筆及1萬元款項1筆,共提領
8筆計15萬元,得手後立即由廖煥庭收取,並一同再搭乘計程車離去。途中廖煥庭以主導地位命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館」附近下車,以躲避查緝,並由廖煥庭自提領之贓款中,抽取其中1張1000元鈔票交予丙○○搭車之用,隨後又輾轉搭乘計程車,於斯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及地點,廖煥庭與詐騙集團成員會合,扣除一定比例成數佣金後,將所餘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廖煥庭與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數分鐘,再度在臺中市○○區○○○路○○○號松竹郵局附近道路會合,由廖煥庭將上開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款簿、印章等物,交由丙○○進入上述郵局內,以臨櫃提領方式,順利提領蔡相堯所匯82萬元款項之餘款67萬元,並將之交予廖煥庭後,再以手機軟體叫車方式共同離去,廖煥庭並於抽取相當成數佣金後,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上述所餘提領款項,交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二、丙○○受同上詐欺集團成員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古曼」等成年男子指示,於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以下簡稱奇異果旅店),由丙○○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同上詐騙集團成員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保管,而丁○○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黑金剛」之成年男子指示,等待受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不特定人匯入款項至丙○○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丁○○前往提領詐騙金額。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07年10月2日起,以電話聯繫甲○○○,佯稱親友借款,使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24萬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10萬元款項,於107年10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匯入丙○○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惟丁○○於取得丙○○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詐欺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起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款簿等資料。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立即通知丙○○前往原開戶銀行,以遺失理由辦理補發提款卡、存款簿,丙○○果於107年10月5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補發,並臨櫃領取被詐騙款項10萬元,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雅區附近統一超商前,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三、案經蔡相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0270號卷第19至24頁、第193至195頁反面、偵691號卷第15至19頁、第203至205頁、本院訴3273號卷第112頁、第190頁、第281頁、第343頁、第360頁),核與同案被告廖煥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見偵30269號卷第33至37頁、第177至180頁、本院訴3273號卷第33至39頁、第193至194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見偵691號卷第31至46頁、第203至
205頁)及被害人蔡相堯、甲○○○於警詢中所指訴及證人 柯東君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0270號卷第43至51頁、第211至212頁、偵691號卷第53至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扣案之手機及豐原郵局存款簿暨提款卡相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車手提領照片28張、(丙○○)提領被害人(蔡相堯)明細一覽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明細一覽表、被告丙○○所有豐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及申請人基本資料、(蔡相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蔡相堯)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告丙○○搭乘計程車與共犯廖煥庭會合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見偵30270號卷第17至18頁、第53至57頁、第67至133頁、第213至223頁)、被告丙○○前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甲○○○匯入10萬元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遭詐騙之手機對話內容及通訊紀錄截圖相片10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於107年10月15日以一總營集字第89647號函覆之丙○○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於108年4月25日以一豐原字第20號函覆之被告丙○○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密碼重設申請書、存摺印鑑掛失重辦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見偵691號卷第21頁、第47至52頁、第59至86頁、第141頁、第185至19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本案被告丙○○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丙○○與共犯廖煥庭、丁○○、易信暱稱「古曼」、由長串亂數組成之人及自稱「黑金剛」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依被害人蔡相堯、甲○○○所指訴之情節,其等係遭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行指示被告丙○○與共犯廖煥庭、丁○○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所有之豐原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負責擔任「車手」持用提款卡或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共犯廖煥庭及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編號1),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蔡相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帳至其所有豐原郵局之款項,然被告丙○○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及廖煥庭、丁○○、易信暱稱「古曼」、由長串亂數組成之人及自稱「黑金剛」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依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雖被告丙○○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蔡相堯、甲○○○施用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丙○○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之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等情,此為被告丙○○所明瞭,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丙○○與廖煥庭、丁○○、易信暱稱「古曼」、由長串亂數組成之人、自稱「黑金剛」之成年男子以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上揭角色除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欺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蔡相堯、甲○○○和解,賠償告訴人蔡相堯、甲○○○之損失,惟考量被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自述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包裝工作,與父親同住,沒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3273號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僅於提領詐欺贓款之過程中,由共犯廖煥庭自被告丙○○所提領之贓款中抽取1000元,交予被告丙○○搭乘計程車,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訴3273號卷第359頁),此部分不問犯罪成本,核屬被告丙○○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亦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691號卷第18頁、本院訴3273號卷第360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受有報酬,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廠牌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係被告丙○○所有用以與共犯廖煥庭、易信暱稱「古曼」及由長串亂數組成之人聯繫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丙○○所有豐原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雖均係被告丙○○所有,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惟該等物品得透過向郵局或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程序重新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部分: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丙○○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自無另循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轉帳時間││提領時間│││號│即告訴人├─────────────┤提領人├──────┤提領地點├──────┤宣告刑及沒收││││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金額│││││││臺幣,下同)││││├─┼────┼─────────────┼───┼──────┼─────┼──────┼─────────┤│1│蔡相堯│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日│丙○○│107年10月3日│萊爾富超商│107年10月3日│丙○○三人以上共同││││,致電告訴人蔡相堯,佯稱為││中午12時35分│臺中大坑店│下午2時35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其親家,並稱其已更換電話號│├──────┤(臺中市北├──────┤期徒刑壹年伍月。扣││││碼,要重新加Line,翌日(2││820,000○○○區○○路│20,000元│案之IPHONE7廠牌手││││)日又撥打電話謊稱要支付土│││1段35號)├──────┤機壹支(IMEI:3553││││地買賣之訂金,急需資金云云││││107年10月3日│00000000000,內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下午2時36分│SIM卡1枚)沒收;未││││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丙○○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申辦之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20,000元│幣壹仟元沒收之,於││││0000000000號帳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仁││││107年10月3日│追徵其價額。││○○○區○○路○○○號)。││││下午2時37分││││││││├──────┤││││││││20,000元││││││││├──────┤││││││││107年10月3日│││││││││下午2時38分││││││││├──────┤││││││││20,000元││││││││├──────┤││││││││107年10月3日│││││││││下午2時39分││││││││├──────┤││││││││20,000元││││││││├──────┤││││││││107年10月3日│││││││││下午2時40分││││││││├──────┤││││││││20,000元││││││││├──────┤││││││││107年10月3日│││││││││下午2時41分││││││││├──────┤││││││││20,000元││││││││├──────┤││││││││107年10月3日│││││││││下午2時42分││││││││├──────┤││││││││10,000元│││││││├─────┼──────┤│││││││臺中松竹郵│107年10月3日││││││││局(臺中市│下午3時35分││││││││北屯區松竹├──────┤│││││││北路110號│670,000元││││││││)│(臨櫃提領)││├─┼────┼─────────────┼───┼──────┼─────┼──────┼─────────┤│2│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日│丙○○│107年10月3日│第一銀行豐│107年10月5日│丙○○三人以上共同││││下午6時47分許,先致電告訴││下午1時50分│原分行(臺│上午11時30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人甲○○○表示為其弟弟,佯│├──────┤中市豐原區├──────┤期徒刑壹年壹月。扣││││稱其手機合約到期,所以更改││100,000元│中山路423│100,000元│案之IPHONE7廠牌手││││電話號碼,翌日(3日)上午│││號)││機壹支(IMEI:3553││││10時33分許,又致電告訴人表│││││00000000000,內含││││示要簽約,急需用錢,須向告│││││SIM卡1枚)沒收。││││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款項至丙○○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中興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