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65號原告 李珮臻 原名 李來富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750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12月12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請求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8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萬7500元,約定被告按月清償2萬5000元,至90年7月20日應清償完畢。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不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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