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叁公克)及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更名前為黃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3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0.18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96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及煙草各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93公克)及大麻(淨重0.16公克,空包裝0.18公克)無訛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5月2日(94)安鑑字第00847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94號鑑定通知書(見9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卷第6頁、94年度核退字第647號卷第14頁)附卷足憑。上開扣押物既均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