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偉欽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群);上開第③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5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再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10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
1月20日),被告於乙案群徒刑執行中之10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案群之刑期,業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群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甲案群部分業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警員彼時僅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分施用毒品行為,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警方扣案,且購買容易,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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