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永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謝永曜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毒抗字第17
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復於91年5月10日入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至9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5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其另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3,462元確定(下稱第③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入監執行第①、②案之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12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1日),並接續執行第③案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
5年10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1日),再接續執行第④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1日),至106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6日至106年6月27日期間執行第③案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假釋期滿日為10
7年3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第①、②案之應執行刑已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仍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
畢後,另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