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68號聲請人 陳敬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柏翰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通知補繳程序費新臺幣500元。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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