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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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 何慶安 被告信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靖雅
林裕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7年6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732040690號函廢止登記,惟未經清算人
向法院聲報清算等情,有經濟部109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934081820號函、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163號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8頁反面)。且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屬被告公司清算範圍之事務,應視為尚未廢止,故被告於本件有當事人之適格,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積欠原告水泥貨款新臺幣(下同)3,141,759元,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7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靖雅雖於93年7月19日將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同居人 陳秋如 ,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但是系爭房地抵償之債務範圍不包括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履行之債務。
㈢如果系爭房地抵償之債務包括本件系爭支票7紙之貨款債務
,被告不可能不將系爭支票7紙收回,而仍由原告持有。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759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曾積欠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7紙之貨款,然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曾靖雅已於93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同居人陳秋如,用以抵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被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㈡被告之所以未將系爭支票7紙收回,係因為原告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為好友,加上之前原告的身體有狀況,在醫院住院將近半年,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7紙。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支票7紙之貨款款項共3,141,795元。
㈡被告確實簽發系爭支票7紙交付予原告。
㈢系爭支票7紙的到期日均是在93年1月至2月間。
㈣被告曾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原告之貨款。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原告之貨款,是否包括系爭支票7
紙之貨款?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支票7紙之貨款款項共3,141,795元,且
被告確實簽發系爭支票7紙交付予原告,另被告曾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原告之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抵償之債務不包括被告積欠之本件貨款
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支票7紙的到期日均是在93年1月至2月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支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當可認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靖雅係於93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同居人陳秋如,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有系爭房地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7頁)。被告用系爭房地抵償對原告積欠債務之時間點在系爭支票7紙之到期日半年之後,則應認為除原告有特別保留之表示外,被告已將全部積欠原告之貨款以系爭房地抵償完畢,原告雖主張如果系爭房地抵償之債務包括本件系爭支票7紙之貨款債務,被告不可能不將系爭支票7紙收回,而仍由原告持有等語,然債務人已將債務還清但並未將所簽發用以擔保之支票取回之原因所在多有,且在社會上屢見不鮮,故不能以原告尚持有系爭支票7紙即認為被告仍積欠原告債務。且如被告尚積欠原告本件債務,則原告應不至於在系爭支票7紙到期日後17年始為本件訴訟上之請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積欠其本件貨款3,141,795元,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41,795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玉珮附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00193年1月31日700,000元AQ○○○○○○○93年1月31日00293年1月31日300,000元AQ○○○○○○○93年1月31日00393年2月10日400,000元AQ○○○○○○○93年2月10日00493年2月18日284,900元AQ○○○○○○○93年2月18日00593年1月15日606,895元AQ○○○○○○○93年1月15日00693年1月6日400,000元AQ○○○○○○○93年1月6日00793年2月10日450,000元AQ○○○○○○○9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