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春森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春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春森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春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於民國9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本院經核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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