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勝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勝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勝勳曾於民國93年間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與 方冠粧邱志賢陳薇光 (上開3人另案偵辦處分)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0日,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基督教恩友中心徒手竊取教會之鐵椅5張、烤箱1個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施勝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賢、陳薇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 皇甫林基美 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核被告施勝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方冠粧、邱志賢、陳薇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所竊取財物非鉅,暨考量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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